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陳嘉惠
- 法定代理人乙○、丁○○、甲○○
- 原告丙○○
- 被告劉家伶即七福神工程行、49號、中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4、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胡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劉家伶即七福神工程行 49號 相 對 人 中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4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所明定。又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釋明其為低收入戶,且提出清寒證明為證,另其子女為聽障,有清寒證明及殘障證明等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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