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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131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周宛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131號

聲請人
柯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高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及票款等事件,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並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3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26號提存擔保金,嗣該給付票款事件業經和解,聲請人復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33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爰聲請准將前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法人採代表制,應由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分別在「高雄市○○區○○路296 號」、「高雄市三民區○○○路281 號13樓之1 」,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上開存證信函僅寄送相對人地址,未對法定代理人住所為送達,則應受送達之處所是否不明,尚屬未知,自與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未符,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宛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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