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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163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王俊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163號

聲請人
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得利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對相對人所發仁武郵局第953924 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為終止與相對人所簽訂之網頁製作合約,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王俊隆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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