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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199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蘇雅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199號

聲請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對相對人甲○○所發通知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民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規定。是依此規定,表意人應證明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之事實,始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於相對人之現金卡債權〔含本金新臺幣(下同)299,913 元、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後,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通知,按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惟因查無此人遭退回而無法送達,爰聲請准將該存證信函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臺北112 支郵局存證信函第1291號各1 份為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雅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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