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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200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200號

聲請人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力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遷移,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然查,依卷證所示,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公司之登記事項表證明該公司確屬遷移不明,且聲請人復未依前開規定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址為送達,自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姿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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