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2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200號
- 聲請人
-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力寶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遷移,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然查,依卷證所示,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公司之登記事項表證明該公司確屬遷移不明,且聲請人復未依前開規定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址為送達,自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