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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23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永益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鳳山中山東路院郵局第七七○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受讓龍興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款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經聲請人於同年12月22日,依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以鳳山中山東路郵局第770 號存證信函通知對相對人,惟因相對人住居所均不明而無法送達,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之公司基本查詢資料、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請於3 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在當地新聞紙1 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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