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53號
- 聲請人
- 台灣新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寬糧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777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94,000元為擔保金辦理提存,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並未扣押到相對人任何財產,聲請人遂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之聲請,並具狀向鈞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232 號裁定核准確定在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桃園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1674號、第1710號、第97號通知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權利,均因招領逾期遭退,故依法聲請就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其於94年底、95年初分別以桃園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1674號、第1710號、第97號通知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經以催領逾期而遭退回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各3 份為據。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寬糧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92年11月19日所聲請,距離前揭存證信函寄發時,已2 年餘,且寬糧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已於94年2 月2 日更名為郭尚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兩年前之公司址寄發存證信函與「甲○○」之人,相對人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非無疑,且送達對象亦屬有誤。準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目前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未能釋明,即與上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依法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