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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62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惠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62號

聲請人
大騰冷氣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喬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高雄林華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九號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支票事件經聲請假處分,經鈞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3133號為假處分裁定,並經聲請人以93年存字第1849號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8萬元在案。嗣聲請人認該執行已無必要,乃具狀撤銷假處分裁定、假處分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於95年2月20日以高雄林華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但前開存證信函均遭以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信封2 紙為證,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惠玲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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