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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64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威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64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再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立有規定。故依上揭法條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必須以業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形存在為前提要件。

二、聲請人固以其就本院94年度執字第58795 號執行事件,業已提起94年度訴字第58795 號執行異議事件為由,而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5879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查:

㈠本院94年度執字第58795 號執行事件,係以本院94年度票字第20282 號准許相對人持有、由聲請人簽發之票號378272號本票得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然遍查本院民事案號,並無所謂聲請人提出之94年度訴字第58795 號執行異議事件,且聲請人既未有何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指業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亦未見其有何對於上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而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之狀況,則本件聲請,難認業已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所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

㈡至於聲請人提出之背信、恐嚇刑事告訴狀,係刑事告訴,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所指之聲請、訴訟或抗告無關,無從作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依據㈢從而,本件聲請並未具備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所指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威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64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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