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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71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黃惠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71號

聲請人
展煜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相對人
亨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七五四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雄簡字第二三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理 由 .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所有高雄縣林園鄉○○路46巷12弄4 號、6 號廠房,於民國89年12月27日出租予訴外人倫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中4 號廠房並有天車設備,該天車設備屬聲請人所有,係聲請人委由盧進義向穎鈜工程有限公司購買裝設。詎相對人以訴外人倫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於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29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竟聲請查封上述天車(下稱系爭天車),並於94年10月26日具狀調上開假扣押卷強制執行,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5754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23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故有關供擔保之金額部份,本院審酌本院94年度執字第5754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87,530 元暨自民國9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天車,而該系爭天車經本院執行處送請鑑價後所鑑估價格為140,00 0元,是相對人即債權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拍賣所得為140,000 元。茲參酌本院95年雄簡字第23 2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個月,債權人受有前開期間利息損害之虞,加上上開標的物延後拍賣所可能遭受之風險,並加酌全部執行程序因停止執行而須重行進行等因素,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0,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惠玲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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