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補字第4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446號
- 原告
- 大舜聯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中興有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979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於同年7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