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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調字第60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調字第60號

聲請人
鐙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阿二冰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此觀諸同法第405 條第3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南市○○路○ 段94號,業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聲請狀附卷可憑,另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履行地,亦無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書面,且經相對人聲請本院移轉管轄陳明在卷,至於相對人雖於調解期日到院陳述意見,但不能視為擬制合意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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