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保險小字第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保險小字第20號
- 原告
- 乙○○
- 兼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鮑德安
- 訴訟代理人
- 王仁君律師
黃慶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死差益紅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甲○○於民國84年4 月11日,以原告甲○○為要保人、訴外人江健銘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以原告甲○○為要保人、訴外人江健榕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又於84年4 月8 日、同年12月5 日,以原告甲○○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 ,另原告乙○○於85年1 月8 日,以原告乙○○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在投保期間,被告每年均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死差益紅利予原告,惟因部分壽險公司自93年起,年年虧損,遂透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向財政部陳情,並經財政部於91年12月18日以台財保字第0910072808函示(下稱系爭函示),獲准將應發之死差紅利暫增提為「責任準備金」。惟系爭函示係以財政部保險司司長之名義擅自決行對外發文,顯與系爭保險契約附件所定「爾後『財政部』變更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方式將配合調整」之規定不符,況系爭函示並非行政處分,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被告亦不得執此為抗辯。又縱認系爭函示不因行政程序之瑕疵而無效,惟系爭函示擅自刪改系爭保險契約之條款,侵害人民之財產權,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應屬無效;又系爭函示亦違反行政程序法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屬無效,被告即不得據此一無效函示拒絕給付紅利。又保險契約附件說明第1 點已明訂:「當年度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均不得為負值。」,而說明第3 點係約定:「保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係奉財政部80.12.31台財保第80048425 1號函核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其中所謂「紅利計算公式」,僅指有關紅利之計算公式及年利率調整方式,並不包含說明第1 點之約定,故被告依據系爭函示拒絕給付紅利,有違系爭保險契約附件說明第1 點之約定,殊屬無據。故原告迫於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93年、94年及部分已到期之95年度等三年度之紅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18,475元,及自95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7,573元,及自95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附件說明第3 點,保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係奉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800484251 號函核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嗣由保險司司長依據「財政部分層負責明細表」決行,由財政部於91年12月18日頒布系爭函示,釋示自92年保單年度起,凡保險單紅利計算適用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800484251 號函規定之紅利計算公式之有效契約及新契約,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而上述因互抵而減少之紅利金額,應轉增提列為長期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且系爭函示所指之紅利計算公式當然包括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中「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均不得為負值」之約定,而非僅止於數學計算公式,否則系爭函示最主要意旨(允許保險公司依照修訂之公式,得將承保壽險保單當年度死差損益及利差損益互相抵用)豈非完全無落實之可能?故被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系爭函示,自92年度起將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互抵,不再給付原告保單紅利。又系爭保險契約既明定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將隨政府法令調整,原告對於契約期間之保單紅利本無任何期待利益,何來信賴保護可言?另基於保險市○○○○○段性需求,避免人身保險產業因利差損之擴大,造成整體性的信用危機,調整保單分紅之計算方式,權衡系爭函令對保戶得分配之紅利數額所為之限制,及充實壽險公司清償能力後,未來得給付保戶保險金額之利益,乃至穩定金融秩序與社會經濟,此等限制實屬適當、必要而不過當,故保戶即令因系爭函示間接未受分配保單紅利,亦為比例原則所許。綜上所述,被告係依據財政部系爭函示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調整保單紅利計算公式,而將死差損益及利差損益互相抵用,將因此減少之紅利提列為保險公司之責任準備金,故被告不再支付原告保單紅利,完全於法有據,而原告主張其仍得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而取得保單紅利,有悖契約約款及現今法令,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於84年4 月11日,以原告甲○○為要保人、訴外人江健銘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以原告甲○○為要保人、訴外人江健榕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向被告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 ,又於84年4 月8 日、同年12月5 日,以原告甲○○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 ,另原告乙○○於85年1 月8 日,以原告乙○○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保險契約附件約定為: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指被告)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應分配之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如下:……說明:1.當年度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均不得為負值。……3.上述保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係奉財政部80.12.31 台 財保第80048425 1號函核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契約1 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契約附件條款之前後文意觀之,說明第1 點至第3 點均係附件本文有關保單紅利計算公式之補充,其中說明第1 點係就附件本文所示之紅利計算公式所為之限制,自應屬紅利計算公式之一部分,故說明第3點所稱之「保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自亦包括說明第1點之內容;況上開附件全部內容(含說明),係財政部為便利保戶瞭解保單紅利計算公式,遂以簡明文字敘述該公式內容,以列為保單之附件乙節,有財政部81年4 月30日台財保字第810151005 號函在卷可稽,益徵保險契約附件說明第1 點亦屬紅利計算公式之一部分;此經本院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詢結果,亦認:財政部81年4 月30 日 台財保字第810151005 號函之附件說明,均為保單紅利計算公式之一部分,即該函說明3.所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包含說明1.「當年度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均不得為負值」等情,有該委員會96年2 月5 日金管保一字第09602014630 號函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有關紅利之計算公式,並不包含說明第1 點之約定云云,自屬無據,為不足採。
(三)財政部於91年12月18日頒布系爭函示,釋示自92年保單年度起,凡保險單紅利計算適用財政部80 年12 月31日台財保第800484251 號函規定之紅利計算公式之有效契約及新契約,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而上述因互抵而減少之紅利金額,應轉增提列為長期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等情,有系爭函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系爭保險契約附件第3 點既已約定:「上述保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係奉財政部80.12.31台財保第80048425 1號函核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是財政部既已頒佈系爭函示調整保單紅利之計算公式,將每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則被告主張依據系爭函示,無須給付保單紅利,自屬有據。
(四)原告固主張系爭函示並非由財政部發布,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件說明第3 點所稱「財政部變更紅利之規定」之約定等語,惟系爭函示係由保險司司長依據「財政部分層負責明細表」決行,以財政部部長名義發布,有系爭函文在卷可稽,其既由財政部所發佈,自符合前揭合約約款規定,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系爭函示並非行政處分,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被告亦不得執此為抗辯等語,惟系爭函示係因兩造於系爭保險契約附件說明第3 點之約定,而發生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核與系爭函示是否有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無涉,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另原告主張系爭函示擅自刪改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而無效等語,惟系爭函示成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之一,係因兩造當事人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附件說明第3 點約定,始生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尚難謂系爭函示擅自刪改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另原告主張系爭函示違反行政程序法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屬無效等語,惟系爭保險契約既明定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將隨財政部變更紅利計算公式而調整,原告對於契約期間之保單紅利本無任何期待利益,自無信賴保護之適用;另財政部係基於保險市○○○○○段性需求,協助保險業者因應低利率環境,以確保清償能力,故調整保單分紅之計算方式,並將因死差損益及利差損益相抵而保留之金額,轉增提列為責任準備金,以兼顧壽險業清償能力及保戶權益,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強制分紅保單紅利公式修正之補充說明」在卷可稽,故財政部以系爭函示調整保單分紅之計算方式,係權衡系爭函令對保戶得分配紅利數額所為之限制,及充實壽險公司清償能力後,未來得給付保戶保險金額之利益,以穩定金融秩序與社會經濟,此為比例原則所許,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係依據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之約定及系爭函示,調整保單紅利計算公式,而將死差損益及利差損益互相抵用,故不再支付原告保單紅利等語,乃為有據,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8,475元,應給付原告甲○○27,573元,及各自95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