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保險簡字第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保險簡字第31號
- 原告
-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福大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5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