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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勞訴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勞訴字第1號

上訴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于君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2,9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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