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國小字第2號
臺灣丙○○○○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國小字第2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巷16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丙○○○○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查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形式觀之,原告起訴乃請求非財產權上之訴求(請求回復原狀),併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請求象徵性之賠償),核屬訴之客觀合併,其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 項規定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中之請求回復原狀部分(即本院弘股94年度雄國小字第1 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應對本院另案90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之訴訟上和解終結情形,予以撤棄,回復至以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起訴之原狀,核該部分聲明之訴係屬非財產權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濟上無法以金錢加以衡量,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另訴請求象徵性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00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