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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調字第12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蘇雅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小調字第129號

抗告人
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調字第129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96年3月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準用第487 條本文、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於民國96年3 月9 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至96年3 年22日始行提起抗告,亦有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可證,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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