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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466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張世賢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和康通商股份有限公司(即和嘉流通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曾素珍即九三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4668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4 日下午4 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及食品送貨通知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96年度雄小字第466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 據 號 碼 │ 付 款 人 ││ │(民國) │(新台幣) │ │ │├──┼──────┼─────┼──────┼──────────┤│001 │96年02月17日│ 16,000元 │ MM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002 │96年03月15日│ 19,480元 │ MM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

  法   官 張世賢

  書 記 官 徐麗紅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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