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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54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5477號

原告
乙○○
被告
金貝多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9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 日與被告訂立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歐洲進口E1級V313防水、耐燃板材,在高雄市三民區○○○街7 巷19弄5 號9 樓,為原告施作衣櫃、床邊櫃、床板組、推拉門、浴櫃,及廚房水管及開關配置、主臥室地板架高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則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5,000 元。茲因被告使用之材料與其於報紙上刊登廣告所載之材料不符,僅有防潮功能,並無防水功能而有瑕疵。爰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494 條本文之規定,請求本院減少其應為之給付並命被告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所用之材料確係E1級V313防水、耐燃板材,且系爭工程並無瑕疵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時,應屬買賣;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則屬承攬。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乃以當事人間有買賣契約存在為前提,如當事人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3 項、第494 條本文、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權利,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屬於形成權之性質,且此項減少報酬權利之行使,僅須由定作人向承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無庸以訴之方式向法院請求准許其減少報酬,又因此項減少報酬權利,並非請求權,定作人尚不得以該規定請求承攬人給付減少之報酬。

㈡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出具之報價單,其備註欄5 記載「付款條件:訂金收成交金額30% ,尾款請於產品安裝完成結清款項」等語;再觀之被告出具之保固證明記載「1.產品名稱:系統櫥櫃2.使用材料:歐洲進口E1V313防潮耐燃板材3.工程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街7 巷19弄5 號9 樓4.完工日期:民國96年2 月15日5.保固時間:自完工日起保固1 年……右項工程業已完工特出此保固證明」等語,足見兩造間訂立之契約,重在完成系爭工程,而非重在系爭工程所用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應屬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合先敘明。

㈢次查,兩造間訂立之契約,既非買賣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359 條規定之適用。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本於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依民法第494 條本文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縱屬可採,揆之前揭說明,亦僅須向被告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無庸以訴之方式向本院請求准許其減少價金,且不得本於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而依民法第494 條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減少之報酬,其本於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而依民法第494 條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減少之報酬,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或本於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而依民法第494 條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莫良桂,用以證明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用之材料僅有防潮功能,而無防水功能,惟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用之材料是否僅有防潮功能,而無防水功能,與原告本於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94 條本文規定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並無必然之關係,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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