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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868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8681號

原告
鑫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美軒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旗艦辦公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軒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陸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鑫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城公司)新臺幣(下同)76,023元,及自民國96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 、8 月間,陸續向原告美軒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軒公司)訂購辦公家具產品,美軒公司已依約交貨完畢,被告累計積欠貨款76,032元(下稱系爭貨款),應於95年9 月25日清償,惟迄今仍未給付,則美軒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因美軒公司之職員於被告訂貨時,係使用鑫城公司之訂購單與被告交易,故如該買賣關係並非存在於美軒公司與被告間,即應存在於鑫城公司與被告間,則鑫城公司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㈡被告則以:被告係與訴外人即美軒公司之前總經理丁○○接洽後,向美軒公司訂購辦公家具產品,惟因丁○○於交易時係傳真鑫城公司之客戶訂單,且丁○○嗣後表示其向美軒公司借牌對外交易,現因與甲○○及乙○○發生經營權糾紛,而要求被告不得擅自對美軒公司清償,故被告雖有積欠系爭貨款未清償,惟不知應向美軒公司、鑫城公司或丁○○清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 、8 月間,陸續向美軒公司訂購辦公家具產品,美軒公司已依約交貨完畢,被告積欠貨款76,032元應於95年9 月25日清償,惟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美軒公司銷貨明細對帳單、鑫城公司客戶訂單及旗艦公司訂貨單等附卷可稽。而觀諸美軒公司之銷貨明細對帳單上記載:「台端:旗艦辦公家具有限公司」,及被告之訂貨單上記載:「訂貨單TO:美軒」等語,顯見本件交易過程係由被告向美軒公司訂購家具產品後,再由美軒公司交付貨品予被告。參以被告自承:我們都是向丁○○買家具的,當時丁○○是美軒公司的總經理,所以我才會向他訂購,我的訂貨單是寫美軒公司,但丁○○傳給我客戶訂單是寫鑫城公司,我是透過丁○○去向美軒公司訂貨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4 日調解筆錄、97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上開買賣關係應存在於美軒公司與被告之間。又被告迄今尚欠系爭貨款未清償一節,復為被告所自認,則美軒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至丁○○傳真予被告之客戶訂單雖署名為鑫城公司,惟買賣契約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為成立要件,本件既係被告向美軒公司提出買受家具產品之要約,經美軒公司承諾並依約交付貨品及簽發銷貨明細對帳單,則美軒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自不因美軒公司於交易過程中使用署名為鑫城公司之客戶訂單,遽認鑫城公司為本件交易之當事人。

㈡至證人丁○○固證稱:其向甲○○及乙○○借用美軒公司名義對外營運,每月支付45,000元之借牌費,雙方僅有口頭約定,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嗣因甲○○及乙○○奪取美軒公司之經營權,其始發函通知被告不得向美軒公司清償貨款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丁○○並未另行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借牌經營之情事,則丁○○前揭所述,已難遽採。況且縱有借牌經營之行為,因所謂「借牌」係指丁○○使用美軒公司之名義對外營運,此業據丁○○證述綦詳(見本院97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丁○○及美軒公司係屬不同之人格,則丁○○經營美軒公司而以其名義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其交易當事人仍為美軒公司及被告,而非丁○○及被告。至美軒公司之經營權歸屬何人,與本件交易當事人為何人,洵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是以,丁○○證稱美軒公司無權向被告收取系爭貨款等語,不足採取。

㈢另鑫城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惟因此部分請求與美軒公司之先位請求間具有預備合併之關係,則本院既已就先位聲明為美軒公司勝訴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鑫城公司之備位聲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美軒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23元,及自96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及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書記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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