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8898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8898號
- 原告
- 精緻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摘要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31日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大港埔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57750 元,受款人為伊之支票一紙,詎於票載發票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由其所簽發,乃其在訴外人易達五金大賣場(即易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任及易達公司大社分店(即源耀便利商店)負責人時,該公司負責人張清正為整合公司財務,要求將各分店之支票交回總公司統合運用支付貨款等詞置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雖執前詞為辯,尚無法證實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確係出於明知之惡意(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參照),而被告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自不得執伊與訴外人易達五金大賣場、易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張清正間之關係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故伊所為抗辯實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