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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聲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伍逸康
  • 法定代理人
    甲○○、丁○○、丙○○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隆成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法人正期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隆成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正期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雄簡字第3963號判決,於96年8 月13日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裁判費收據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爰依後附件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戴顯澄 ┌───────────────────────────┐ │ 計 算 書 │ ├──┬────────┬───────────────┤ │編號│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 ├──┼────────┼───────────────┤ │ 一 │第一審裁判費  │ 8,700元 │ ├──┴────────┼───────────────┤ │ 合 計 │ 8,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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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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