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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聲字第23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藍家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岡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高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雄簡字第6951號判決,於96年1 月24日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裁判費收據、分類廣告費收據、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公司登記規費收入繳款書及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屬實,爰依後附件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7,928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 300元 │├────────┼─────────────────┤│進行訴訟必要費用│ 220元 ││  │ │├────────┼─────────────────┤│合 計  │28,448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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