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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聲字第30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聲字第30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信昌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度雄簡字第406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核閱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及裁判費收據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4,410 元,經核屬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姿月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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