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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0419 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莊珮君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喬翁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車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0419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 月3 日上午10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各筆如附表所示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經屆期提示未獲兌付,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其中一紙票號EKT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年4 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4,336 元之支票,於支票退票時,即以現金支付原告。另亦於96年10月1 日,以現金600,000 元清償原告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1 份為證。惟觀之上開存摺影本,其內僅記載96年10月1 日提領現金600,000 元,尚無法證明該款項確係支付予原告,而原告否認被告有何清償之情事,被告對有清償票款之情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96年度雄簡字第1041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付 款 人 ││ │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 │ │├──┼──────┼──────┼──────┼──────┼────────┤│001 │96年04月20日│1,574,336元 │96年10月29日│ EKT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起至清償日止│ │東高雄分行 │├──┼──────┼──────┼──────┼──────┼────────┤│002 │96年10月17日│600,000元 │96年10月17日│ EKT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起至清償日止│ │東高雄分行 │├──┼──────┼──────┼──────┼──────┼────────┤│003 │96年11月05日│550,000元 │96年11月07日│ EKT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起至清償日止│ │東高雄分行 │├──┼──────┼──────┼──────┼──────┼────────┤│004 │96年11月07日│200,000元 │96年11月07日│ EKT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起至清償日止│ │東高雄分行 │└──┴──────┴──────┴──────┴──────┴────────┘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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