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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142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王俊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1142號

原告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啟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20日,簽訂型號為CL-P15-CO-90m/min-14s/o 、CL-P15-CO-90m/min-17s/o 等2 部電梯之維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維修費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原告均依約履行義務,惟被告自95年7 月至10月均未給付維修費40,000元,經原告催告履約,被告亦遲未履行,而被告妨礙原告履約視同片面終止合約,應依約給付相當於有效期間1 期之維修費用共計240,000 元(每2 年為1 期,故為10,000元X12 個月X2年=240,000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另未支付維修費40,000元,總計被告積欠280000元未給付,依據雙方簽訂之維修合約書,聲明:被告應給付280,000 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第7款約定:「合約有效期間,乙方(原告)將合約標的物轉包給第三者實施保養或甲方(被告)將合約標的物另委託第三者實施保養或任一方妨礙對履約,或任一方通知對方終止合約,皆視同片面終止本合約」,又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第2項約定;「為強制雙方債務之履行,以確保雙方債權之效力,於合約有效期間,若有一方片面終止本合約,應給付對方相當於有效期間1 期之維修費用,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對方之損失」,而被告自95年11月起拒絕原告保養電梯,妨礙原告履行合約義務,原告於95年12月8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約,已符合上開片面終止契約條款之要件,原告自得依據上述條款,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並須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經查,系爭合約固約定,被告如有違約,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合約期間1 期之維修費用即240,000 元之違約金予原告。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依約續約所得享受之利益,乃被告提供服務所得扣除成本後之利潤,原告之損害為無法獲得前開利潤,參以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 合約期滿後如有一方不願續約,應於每期有效期間屆滿前2 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視同依原條件再續約壹期,... 」等情,認為被告如提前於每期有效期間屆滿前2 個月通知,即生合法不再續約之效果,故原告因被告未依法通知所生之損害,至多應不會超過2 個月之維修費用總額,系爭違約金約定不問任何違約情形,均要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有效期間1 期之維修費用即240, 000元,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非僅過高,且不合理甚明,應酌減為2 個月之維修費用即20,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積欠之維修費40,000元+違約金20,00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財產權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王俊隆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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