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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29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蘇姿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五邦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298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8 日上午9 時3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因盜刻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原告受裁罰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南市政府南市勞動字第09615501740 號訴願答辯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並具狀表示願在經濟能力所及範圍內負起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96年5 月2日答辯狀附卷可稽,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蘇姿月

  書 記 官 吳書逸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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