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3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34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利錩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之2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節可以補正者,經法院裁定限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410 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於95年11月2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