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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34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345號

原告
甲○○
被告
利錩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樓之2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節可以補正者,經法院裁定限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410 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於95年11月2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李宗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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