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48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4882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柏光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5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