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57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578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及戊○○經合法通知,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4 月11日上午11時許,接獲電話表示,原告為洗錢防制法之犯嫌,經台北地檢署通知出庭而未到庭,需將銀行存款提領至律師戊○○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內,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將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32萬元提出匯入上開帳戶內,事後發覺有異,經向警方報案,始知悉係遭詐騙集團所騙,因此損失32萬元,嗣經鈞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及台中地方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丙○○、丁○○以不等代價將其等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戊○○則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其等涉犯刑事幫助詐欺罪,業經刑事判決在案,足見其等行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5 條侵權行為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95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乙○○分別以:伊係因經濟困難才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伊等均不認識丙○○及戊○○,現在在監執行,無力賠償被告等語置辯。
四、被告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要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簡字第1619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502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虎簡字第517 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3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7936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戊○○曾經詐欺罪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者)等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 年 度六簡字第499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38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查閱相符,而被告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丁○○、乙○○上開所辯,僅屬日後執行有無效果之另一問題,是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之事實,堪信為真。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萬元,及自95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蘇姿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