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蘇姿月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丙○○
- 被告啟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585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啟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啟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元,或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96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丁○○為配偶關係,共同開設被告啟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揚公司),推由甲○○為登記負責人,丁○○為實際負責人,並擔任總經理,其等明知公司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始得轉讓,竟共同詐騙原告出資入股,經營桶裝水宅配業務,原告不疑有他,因而於民國95年5 月26日簽訂股東合約書,並於95年5 月29日陸續給付新台幣(下同)305,000 元,詎被告遲不轉讓股權,且已將公司經營權轉讓予第三人,原告乃於95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入股金305,000 元,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 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5,000 元,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96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兼啟揚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則以:伊並未與原告成立股東合約,亦未收受原告任何入股金,原告與丁○○之入股協議及糾紛均與被告無關,縱認雙方曾有股份轉讓之協議,但因受限於公司法規定,無法於被告公司成立一年之內轉讓股份,原告仍得請求履行契約,債權契約自非無效。況被告公司已將超過請求金額之加水設備及營業設備安裝設置在原告住所,原告並將該批設備占為己用,並更換名稱營業牟利,被告自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丁○○並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啟揚公司於95年1 月11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甲○○,丁○○擔任該公司總經理,甲○○與丁○○前為夫妻配偶關係。 (二)原告於95年5 月26日與被告啟揚公司簽訂股東合約書。並於95年5 月29日全數繳交入股金305,000 元予丁○○,原告持股比例為百分之50。 (三)被告公司並於95年6 月25日召開第一次股東會,該次會議達成決議:啟揚公司另申請設立水之尊有限公司,經營桶裝水宅配業務,由原告之妻乙○○擔任負責人,桶裝水之盈餘分配每組4500元由水之尊分得2000元,啟揚公司分得2500元。 (四)啟揚公司業於95年8 月21日轉讓第三人經營,並未登記原告為股東。 (五)被告曾給付一萬元予會計師供為申請水之尊有限公司之簽證費用。嗣由原告自行出資申請設立登記水之尊有限公司。 (六)被告丁○○曾向原告借貸30萬元,並交付甲○○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供為擔保。 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入股金305,0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乃:㈠系爭305000元屬於入股金或是加盟權利金?㈡被告所裝設原告住處之設備與本件305000元之款項,有無關係?㈢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七、經查,原告於95年5 月26日與被告啟揚公司簽訂股東合約書。並於95年5 月29日全數繳交入股金305,000 元予丁○○,原告持股比例為百分之50。被告啟揚公司並於95年6 月25日召開第一次股東會,該次會議達成決議:啟揚公司另申請設立水之尊有限公司,經營桶裝水宅配業務,由原告之妻乙○○擔任負責人,桶裝水之盈餘分配每組4500元由水之尊分得2000元,啟揚公司分得2500元,該次會議記錄並經被告甲○○及丁○○簽名其上,此有股東合約書及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再者,啟揚公司與加盟者所簽訂者乃投資加盟契約書,權利義務顯與股東合約不同,此有原告提出之投資加盟契約書附卷可參。是被告甲○○辯稱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股東入股合約或契約及該筆款項屬於加盟權利金云云,即非屬實, 八、又被告辯稱原告曾主動表示不要股份,要退股云云,並舉證人即啟揚公司會計孫聿華為證,惟證人孫聿華到庭證述:原本原告是要拿出30萬5 千元投資加水站業務,公司有幫他裝設備在加宏路175 號,後來丁○○邀原告入股,並簽合約書,當時說好入股金是30萬元,後來不清楚什麼原因,原告卻反悔不願入股,所以變成借款,之後,原告有拿甲○○之房地所有權狀擔保等語,尚與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不符,證人似將入股金305000元與丁○○之30萬元借款混為一談,且縱認原告反悔不願入股,但被告亦尚未返還入股金,是由證人孫聿華之證詞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九、第查,被告復辯稱已為原告安裝加水設備價值超過本件請求金額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於96年5月3日庭呈之書狀第4 項所載:由於原告加入並未如預期,因此公司財務無法獲得改善,因為他們在公司所拿之物品已經超過三十萬元,公司總經理(丁○○)便向其借取30萬元週轉,同時願以甲○○名下房產權狀作擔保,.... 啟 揚公司在借貸期間有幫他們支付中興保全費用等詞,足見被告自承該批設備及代繳保全費用部分係用以抵銷30萬元之借款,是原告主張加水設備部分與入股金額305000元無關,應堪採信。 十、至被告另稱:因原告太太總是過午後才開門營業,所以無法將公司遷至原告住處云云,惟依雙方股東合約書及會議記錄所示內容,並未約定原告太太乙○○日後經營水之尊有限公司時應於何時開門營業,僅是約定被告啟揚公司應申請設立水之尊有限公司,並登記原告之妻乙○○為負責人,由該公司經營桶裝水宅配業務。從而,啟揚公司僅支出10000 元申請水之尊有限公司之設立,未依約完成後續水之尊有限公司之設立事宜,嗣於95年8 月間即結束啟揚公司營業,並將原應交由原告經營之桶裝水宅配業務轉讓交由第三人經營,足見被告已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違約情事。而被告甲○○為啟揚公司之負責人,丁○○為啟揚公司之總經理,明知原告已入股取得啟揚公司百分之50股份,卻未將原告登記為啟揚公司股東,嗣於原告入股(95年5 月26日)後,未滿三個月即95年8 月間即將啟揚公司之營業轉售第三人,而未返還原告入股金,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啟揚公司返還入股金,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所繳交之入股金共305,000 元,扣除被告已依約給付會計師之費用10,000元,尚餘295,000 元,被告既已無法履約,自應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連帶給付295,000 元,或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啟揚公司給付295, 000 元(其中一人給付,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及均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96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經核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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