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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630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伍逸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順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630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4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另外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經其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付,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96年度雄簡字第6309號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 │ │├──┼──────┼──────┼──────┼─────┼──────┼──────┤│001 │96年6月4日 │2,425,780 元│96年6 月4 日│AR0000000 │順開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 │ │ │ │ │ │銀行大昌分行│├──┼──────┼──────┼──────┼─────┼──────┼──────┤│002 │96年7月31日 │1,035,000 元│96年7 月31日│AR0000000 │順開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 │ │ │ │ │ │銀行大昌分行│├──┼──────┼──────┼──────┼─────┼──────┼──────┤│003 │96年8月7日 │ 954,372 元│96年8 月7 日│AR0000000 │順開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 │ │ │ │ │ │銀行大昌分行│└──┴──────┴──────┴──────┴─────┴──────┴──────┘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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