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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674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伍逸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蕾尼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674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15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蕾尼爾有限公司(下稱蕾尼爾公司)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丁○○、戊○○、己○○則為被告蕾尼爾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等影本各2 份、授信約定書影本4 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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