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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677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朱盈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
法定代理人
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紅喜酒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丙○○
至5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677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上午9 時5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紅喜酒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喜公司)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甲○○、丙○○則為被告紅喜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保証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各1 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至兼被告紅喜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雖抗辯:被告公司是法人,有很多股東,只找伊清償較不公平云云。而被告丙○○則辯稱:黃茂榮(另一連帶保證人)已亡,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丙○○既自認確有擔任被告紅喜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則依民法第273 條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原告於受清償前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即非無憑,亦不因主債務人之被告紅喜公司是法人尚有其他股東多人,或其他連帶保證人已死亡而受影響,被告所辯,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李宗諺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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