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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7263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伍逸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崇元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原設高
兼法定代理人
謝阿春原名:高
兼法定代理人
原住高
被告
乙○○ 原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7263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十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崇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崇元公司)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謝阿春、乙○○為被告崇元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計息明細資料查詢、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等影本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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