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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769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7698號

上訴人
吉和順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富豐(即彭明盛)

      黃芊鳳(即黃秋好)

      丁○○

            號3樓

      甲○○(即黃再元)

      丙○○○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啟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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