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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12 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邱泰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倫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丁○○
原告
丙○○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被告
承岱名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12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15日上午11時1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倫信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揭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3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以:原本訴外人劉國珠為投資伊公司而將其所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過戶至伊公司名下,,伊為裝潢系爭房屋而開立系爭支票,嗣劉國珠又將系爭房屋偷偷過戶回去,故伊不願意給付剩餘之裝潢費用等語置辯,然被告既以裝潢系爭房屋之目的簽發系爭票據,而系爭房屋業經原告倫飛公司企業有限公司予以裝潢完畢,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既已達成,即不存在目的不能或目的不達之抗辯事由以資對抗原告,則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即須依票上文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96年度雄簡字第812 號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 │ │├──┼──────┼─────┼──────┼─────┼──────┼──────┤│001 │95年12月05日│ 220,000元│95年12月05日│AU0000000 │承岱名品國際│臺灣中小企業││ │ │ │ │ │貿易有限公司│銀行前鎮分行│├──┼──────┼─────┼──────┼─────┼──────┼──────┤│002 │95年12月05日│ 50,000元│95年12月05日│AU0000000 │承岱名品國際│臺灣中小企業││ │ │ │ │ │貿易有限公司│銀行前鎮分行│├──┼──────┼─────┼──────┼─────┼──────┼──────┤│003 │95年10月25日│ 300,000元│95年10月25日│NP0000000 │承岱名品國際│合作金庫銀行││ │ │ │ │ │貿易有限公司│灣內分行 │└──┴──────┴─────┴──────┴─────┴──────┴──────┘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陳瑩萍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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