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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848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莊珮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8487號

原告
丙○○
被告
首創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十全十美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位於該大廈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191 號11樓之1 及12樓之1 (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房屋外牆,遭被告乙○○於民國95年4 月27日擅自出租予被告首創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創公司),供首創公司懸掛廣告使用,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20萬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以:其係十全十美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十全十美大廈9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該大廈外牆出租予廣告公司,其為執行住戶決議,方與首創公司簽約,所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置辯。被告首創公司則抗辯稱:其係基於租賃契約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外牆,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所有權等語。並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乙○○為十全十美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該大廈9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該大廈外牆出租予廣告商懸掛廣告招牌,乙○○遂於95年4 月27日,以十全十美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與首創公司簽立大廈外牆租賃契約書。

⒉原告為十全十美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系爭房屋外牆現懸有首創公司之廣告招牌。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房屋外牆是否屬於原告之專有部分?

⒉被告所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四、系爭房屋外牆是否屬於原告之專有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外牆屬其所有之專有部分云云,固提出高雄市政府93年4 月2 日高市府工建字第0930018924號函為證。惟按外牆為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基本結構,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應認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此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 、3 、4 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第1款:「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之規定,僅係規範建物所有權範圍以牆壁外緣為界,非謂得據此切割外牆所有權分屬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所專有。是以,十全十美大廈之外牆屬共用部分,堪予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外牆為其專有部分云云,洵屬無據。

五、被告所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十全十美大廈之外牆屬共用部分一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有關該外牆之裝設廣告物,即應依上開規定為之。而十全十美大廈93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同意外牆出租予廣告商懸掛廣告招牌之決議,並授權由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執行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而原告於95年3 月2 日簽立十全十美大廈廣告牆出租同意書乙節,亦有該同意書存卷足據,則乙○○於95年4 月27日,本於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份,出面與首創公司簽立出租系爭大廈外牆之租賃契約書,所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另首創公司基於前揭合法有效之租賃契約,而在系爭房屋外牆懸掛廣告招牌,亦不構成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不構成故意或過失非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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