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8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894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強衞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股東於95年11月15日決議解散,選任甲○○為清算人,並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未清算終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95年12月20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788670 號函暨檢附之股東同意書、本院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是被告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購買車號4429-ML 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經由訴外人即出售系爭汽車之業務代表蕭志峰介紹,於95年1 月11日,與被告簽立產品保證責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汽車防盜保全系統,並由被告提供產品責任保證,約定如系爭汽車失竊,被告願給付系爭汽車之重置價格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之10﹪即150,000 元予原告。嗣系爭汽車於95年4 月25日遭竊,原告向轄區派出所報案,並於翌(26)日告知蕭志峰,蕭志峰表示會轉告公司處理,詎被告竟以原告未於系爭汽車失竊後48小時內通知被告為由,拒絕給付。又原告並未仔細看契約約定之內容,且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未於系爭汽車失竊後48小時內通知被告者,被告不負給付責任之約定並不合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汽車失竊後48小時內通知被告,此乃因被告於48小時內尚有可能自行尋獲失竊之汽車。而原告於系爭汽車遭竊後,遲至95年6 月15日始通知被告,已逾48小時,自不得請求給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購買系爭汽車,經訴外人即出售系爭汽車之業務代表蕭志峰之介紹,於95年1 月1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汽車防盜保全系統,並由被告提供產品責任保證,約定如系爭汽車失竊,被告願給付系爭汽車之重置價格1,500,000 元之10﹪即150,000 元予原告,系爭汽車於95年4 月25日遭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全產品責任保證帳單、系爭契約各1 份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95年12月2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50029091號函暨檢附之博愛四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調查筆錄、失竊汽機車查證表、汽機車失竊與車內財物被竊案件調查表、汽機車失竊現場圖及現場訪查勘查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產品保證責任內容第8 點約定:原告未於系爭汽車失竊後48小時內,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將報案三聯單傳真予被告者,被告不負保證責任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至原告雖主張:原告並未仔細看契約約定之內容等語。然原告全權授權蕭志峰向被告購買本件產品,並簽立系爭契約,已據原告自陳如前,且蕭志峰代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於95年1 月14日已將系爭契約交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 年3月12日筆錄)。又蕭志峰並代原告於記載「車輛失竊請於報案日起48小時內,書面或傳真通知備案,逾時者均不受理,後果自行負責」之防盜產品簽收單上簽名乙節,亦經蕭志峰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防盜產品簽收單1紙 在卷可憑,均堪認定,足見原告確與被告約定:原告未於系爭汽車失竊後48小時內,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將報案三聯單傳真予被告者,被告不負保證責任等語,且為原告所知悉甚明。
(二)次按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首重在契約自由,其內涵乃係指當事人得依其意思之合致以締結契約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是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未於系爭汽車失竊後48小時內通知被告者,被告不負給付責任之約定並不合理云云。然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未於系爭汽車失竊後48小時內,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將報案三聯單傳真予被告者,被告不負保證責任,此乃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所為之約定,且並未違反何強行規定,況系爭契約記載「請詳讀條款內容,如有疑問七天內可無條件退貨」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又原告於95年1 月14日收受系爭契約,有充分時間足以審閱系爭契約之內容,其既未就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提出不同之意見,則其嗣後再主張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合理云云,已屬無據。再參酌系爭汽車本係在原告之保管中,兩造約定原告應發現遭竊後48小時內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將遭竊及報案之事實通知被告,俾使被告有機會於距遭竊後未久之黃金時間內,協助尋獲遭竊之汽車,以減少損失,此項約定亦難認有何失公允之處。
(三)再查,系爭汽車於95年4 月25日遭竊乙節,已如前述。又原告於同日發現系爭汽車遭竊後,向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報案,嗣於95年6 月間,始與被告聯絡,並傳真報案資料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96年2 月1日筆錄),足見原告並未於系爭汽車失竊報案後48小時內通知被告甚明。至原告雖主張:原告於系爭汽車遭竊後,隨即於95年4 月26日告知訴外人蕭志峰,據因蕭志峰表示其因住院而未通知被告等語。然證人蕭志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係從事汽車銷售工作,被告至伊公司介紹本件兩造交易之產品,伊介紹原告向被告購買(見本院96年3 月12日筆錄)等語,且蕭志峰係出售系爭汽車予原告之業務員,原告全權授權蕭志峰向被告購買本件防盜產品等情,亦據原告自陳明確(見本院96年2 月1 日、3 月12日筆錄),是依原告與蕭志峰前揭所述被告與蕭志峰間之關係,自難以原告向蕭志峰告知系爭汽車失竊報案之事,即謂原告已通知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既未於系爭汽車遭竊後48小時內通知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是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