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0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913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劉定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丙○○
原告
被告
侑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913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仁武鄉○○○路43之1 號之房屋遷讓並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1 日向伊承租原告所有之高雄縣仁武鄉○○○路43之1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詎被告自96年6 月1 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爰依民法第440 條之規終止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以及自96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新臺幣225,000 元。另被告尚應給付其未遷讓房屋期間原告為其代繳之電費250,000 元及借款100,000 元。原告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9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法   官 劉定安

  書 記 官 楊銘仁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