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94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9402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松板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各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予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之前任負責人洪翠麗代表被告簽發,原告應向被告之前任負責人洪翠麗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此觀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本票復無約定利率,有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2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照系爭支票之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且原告並得就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之票面金額,請求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6 釐即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支票既係被告之前任負責人洪翠麗代表被告簽發,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向被告之前任負責人洪翠麗請求給付云云,於法無據,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0萬4,200 元,及自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提 示 日 │ 付 款 人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1 │95年10月25日│ 230,700元│AC0000000 │95年12月19日│陽信銀行中華分行 │ ├──┼──────┼─────┼─────┼──────┼─────────┤ │ 2 │95年10月30日│ 273,500元│AC0000000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