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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聲字第100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世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100號

聲請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07號相對人所有中華牌登6B4145號自小貨車交由聲請人占有事件,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裁定書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惟查,聲請意旨係以「裁定書」無法送達為由聲請公示送達,而裁定書為法院之文書,並非「意思表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世賢

            書記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聲字第100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公示送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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