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聲字第1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樓
- 相對人
-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07號相對人所有中華牌登6B4145號自小貨車交由聲請人占有事件,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裁定書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惟查,聲請意旨係以「裁定書」無法送達為由聲請公示送達,而裁定書為法院之文書,並非「意思表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