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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聲字第113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113號

聲請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承岱名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終止租賃契約事宜,聲請人曾以雙掛號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遷移不明致遭退回。故依法聲請就存證信函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為人寄發存證信函,經以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信封2份為據,惟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資料,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該補正之裁定於96年6 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則相對人是否仍以高雄市○○路140 號1 樓為其住居所,尚有研求之餘地,是相對人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非無疑。準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目前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未能釋明,即與上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依法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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