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聲字第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25號
- 聲請人
-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永蒞企業有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丁○○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5年11月6 日對相對人所發3 件台北逸仙郵局所示讓與債權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即其債務人)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債權讓渡書1 紙(讓與第三人錢偉杰)、相對人戶籍謄本2 件及永蒞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 件、退回郵件信函及回執各3 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