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聲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乙○○、甲○○、永蒞企業有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永蒞企業有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5年11月6 日對相對人所發3 件台北逸仙郵局所示讓與債權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即其債務人)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債權讓渡書1 紙(讓與第三人錢偉杰)、相對人戶籍謄本2 件及永蒞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 件、退回郵件信函及回執各3 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