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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聲字第95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邱泰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95號

聲請人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合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臺北世貿郵局第一九九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未按期清償債務,為取回動產抵押車輛之意思表示,以臺北世貿郵局第199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住居所均不明而無法送達,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遷移不明」,堪認相對人之住所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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