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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聲字第98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王俊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98號

聲請人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相對人
力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1年11月4 日對相對人所發內湖郵局第12410號存證信函、94年12月22日對相對人所發內湖郵局第5063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取回假扣押之擔保金,函知相對人如有受損害,可就其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其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函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本院92聲字872 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王俊隆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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