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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保險小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鄭詠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3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保險小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6日下午3 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不慎追撞訴外人丁○○之汽車後,丁○○再追撞原告之保戶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鄒秀明駕駛之車牌號碼ZR-6137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經扣除更換系爭汽車零件之折舊後,被告應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照、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受損相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及交通事故照片核對無訛。被告雖辯稱當時因道路施工,可能係鄒秀明緊急煞車,致丁○○之車追撞系爭汽車,被告煞車不及始再發生追撞云云。惟查,證人丁○○到庭證述:肇事前,其與系爭汽車因塞車而處於停止之狀態,係其遭被告追撞後,始再撞及系爭汽車等語。復參以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丁○○陳稱:係其車尾遭被告撞擊後,始往前追撞系爭汽車而肇事等語,核與鄒秀明陳稱:其感覺被撞擊1 次等語相符。倘係丁○○撞擊鄒秀明後,導致被告追撞丁○○之車,再度追撞鄒秀明之車,則鄒秀明即應被撞擊2 次,自不可能僅感覺被追撞1 次,足徵丁○○及鄒秀明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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