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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保險簡字第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張世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保險簡字第31號

原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被告
福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5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世賢

書記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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