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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勞小字第16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莊珮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勞小字第16號

原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銓聖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7,169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世昌前因積欠原告款項未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5年度促字第10223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並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張世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強制執行處遂於96年3 月6 日,以96雄院隆民水96執字第19780 號執行命令,就張世昌對於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之1/3 、獎金之3/4 在87,169元及其中80,523 元 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697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於同年月29日發移轉命令,將張世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前揭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惟被告於接獲上開移轉命令後,並未依該命令之意旨給付予原告,為此爰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7,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固不否認有收受上開移轉命令,惟張世昌已於96年7 月30日離職,故無薪資債權可供移轉予原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張世昌前因積欠原告款項未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5年度促字第10223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並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張世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強制執行處遂於96年3 月6 日,以96雄院隆民水96執字第19780 號執行命令,就張世昌對於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之1/3 、獎金之3/4 在87,169元及其中80,523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697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於同年月29日發移轉命令,將張世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前揭範圍內移轉予原告。

⒉張世昌於95年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6年7 月30日離職,張世昌任職期間之薪資係按日計算,於每月5 日、20日各發放1 次,被告迄張世昌離職時止,均發放全額薪資予張世昌,張世昌於96年5 至7 月間自被告處領取之薪資所得,各為24,500元、22,750元、17,500元。

㈡本件爭點原告得否依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若干?

五、原告得否依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若干?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本院發給之薪資債權移轉命令給付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於96年3 月間陸續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予被告,就張世昌對於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之1/3 、獎金之3/4 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原告收取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9780號卷查核無誤,而上開移轉命令係於96年4 月1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於同年月21日生送達之效力乙節,有送達回證附於前揭執行卷可稽,是以被告自96年4 月21日起,即應依上開移轉命令之旨,將張世昌之每月應領薪資1/3 、獎金之3/4移轉予原告收取,惟張世昌於96年4 月間之薪資已於同年月20日發放完畢,嗣後並於96年7 月30日離職乙情,業據證人張世昌到庭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是以被告依前開移轉命令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1,583元【即96年5 至7 月間薪資所得之1/3 ,計算式:(24,500元+22,750元+17,500元)÷3 =21,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1/4 ,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勞工法庭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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