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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勞小字第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勞小字第19號

原告
乙○○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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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
輔佐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為被告之員工,於民國96年7 月31日遭被告解雇,伊於解雇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3,862元,然被告為求節省勞保費用,僅以21,000元為伊投保,每月差額12,861元,致伊依就業保險法請領失業給付時,僅得依21,000元乘以百分之六十即7,717 元發給6 個月,伊共計損失46,303元,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6,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應為32,103元,原告之計算顯有錯誤,又兩造於96年8 月10日在高雄市勞動事務服務協會業已就兩造間所有勞資爭議一併進行協調,並以200,000 元達成和解,原告事後再向伊請求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害,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於96年8 月1 日遭被告資遣後,其隨即於96年8 月6日持其所寫之申訴表前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申訴,經該局轉介高雄市勞動事務服務協會於同月10日為兩造進行協調,並以200,000 元達成和解乙節,有該申訴書、協處勞資爭議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又當初兩造和解係包括原告所提出之項目即原告申訴表內全部內容,而原告申訴表第八條已載明因被告所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致其無法至勞工局辦理就業登記與申請失業給付等語,故兩造和解內容亦包括原告原可請領之失業給付全部金額在內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協調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是兩造前既已就包括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事一併進行協議,並以200,000 元達成和解,則原告事後就其中未領足之失業給付差額重為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爰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 麗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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